会员制企业和会员证的发行与交易活动已广泛地存在并深刻影响我们的经济生活。它的存在与发展,对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第三产业的发展,曾发挥并仍在发挥着促进作用。在市场经济中,商品和劳务的供求关系决定着生产商品或提供劳务企业的生命,投资者最担心的是所投资企业生产商品或提供劳务没有需求,没有市场。而会员制这种企业形式通过会员证的联系,集投资者与消费者于一身,每个投资者同时又是约定的消费者,解决所投资企业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的市场问题的钥匙,牢牢地掌握在投资者自己的手中。这就是会员制企业和会员证的魅力所在。从这个角度看,会员制这种组织形式及会员证的发行与交易活动的前景是不可限量的。

然而,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中国内地,会员制企业的设立及其会员证的发行与交易还长期处于自发、分散、无序的阶段。首先是尚无规范会员制企业设立以及会员证发行与交易行为的专门法规,使这些行为无法可依。接着而来的事各会员制企业的章程、尤其是其中对会员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千差万别,很不规范,会员的权益常常无法保障。甚至有些会员制企业的发起人和会员证的发行人,利用无法可依的环境和投资者对会员制企业及会员证基本知识的欠缺,进行商业欺诈活动。这些都严重的制约了会员制经济企业和会员证发行与交易活动的健康发展,严重影响了会员制这种卓越的经济组织形式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作用的发挥。

会员制企业的设立和运作,会员证的发行与交易行为必须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这是规范发展会员证市场的要求,也是现实的经济活动与经济发展的要求。而立法和制定规则的前提是对会员制企业、会员证发行与交易活动的现实和理论进行深入研究,建立必要的理论体系。

权力和权益

一、会员制经济组织的权力

1、权力的性质

会员制组织的权力问题是关系到会员制组织作为社会公共组织的基础和运行方式问题。任何组织都具有一定的权力,权力在实质上是社会组织及其代表者对社会资源的占有和使用。会员制组织是一种以契约方式建立起来的具有社会政治和经济内容的社会组织,占有和使用社会资源也是其权力的主要内容和形式。但是,与许多社会组织不同的是,会员制组织的权力不是根源于国家的行政权力,也不是基于地域或血缘或宗教信仰的原因而形成的组织权力。会员制组织的权力来源和基础都具有很大的契约性,它是会员通过契约自愿让渡部门权利而组建公共权力的结果。

会员制组织的权力来源于组织成员(会员)的自愿让渡,从形式上来说,与现代政党或帮会有相同之处。事实上,这两者之间有着本质性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是,其一,会员制组织的会员对权力的让渡具有很大的经济利益性和社会福利性,是会员对组织服务功能和社会福利功能的预期;不像政党具有强烈的政治性和帮会具有封建宗法性。其二,会员制组织的会员对组织不是建立一种人身依附关系,会员制组织与会员之间只是提供服务(生产产品)和接受服务(消费产品)的关系,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以牺牲会员利益来换取所谓组织的发展。而政党和帮会,特别是帮会,具有很大程度的人生依附性,为政党或帮会的宗旨奋斗可以牺牲组织成员的利益甚至生命都视为是应该的,其三,会员制组织的会员对权利的让渡是通过法律认可的契约进行的,其主要方法是将会员制组织与会员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经济利益关系)进行经济量化,再以明文契约形式确定保护起来,而敌党和帮会主要采取申请批准的方式吸收成员,不是以双方地位平等式的契约方式,更不能将其政治或社会权利进行经济量化。

会员制组织的权力基础虽然主要是会员契约性让渡的经济权利和 其他社会权利,但它又不是会员让渡的权利简单之和。它是在会员让渡个人权利的基础上,创制法律认可和保护的法人组织,并基于法人组织而产生的公共权力。这种权力的直接载体是会员制组织。会员制组织所具有的公共权力虽然来源于会员的自愿让渡,但通过契约确定后,它成为维持会员制组织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是会员制组织作为“组织”所具有的功能,它不属于任何会员个人。因此,会员个人在享有会员权益的同时,要履行服从会员制组织公共权力的义务。只有按约定服从了会员制组织这一利益共同体所具有的公共权力,才能保证组织健康发展,长能保障所有的组织成员的利益。

当然,由于会员制组织存在着差异性,对公司会员制组织而言,组织的公共权力受到发展商的制约,表现为投资股东基于产权关系而改变权力内容和实施途径。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看到会员制组织权力的契约性。只不过在公司会员制的情况下,权力的契约性表现为会员权利让渡的有限性和会员制组织公共权力的局限性。

2、权力的内容

会员制组织的权力具有多方面的内容。其中主要有发展决策权、对外代表权、对内管理权等。

会员制组织的发展决策权,是有关制定会员制组织发展方向、战略和行动计划的权力。它关系到组织的存在和发展。在会员制组织的运做中,这种权利的存在方式和实施途径是根据会员制组织的产权关系来确定的。在公司会员制组织中,发展商是会员制组织的产权终极所有者,会员只不过是其服务的对象,基于对自己财产负责,发展商总是在事实上掌握着组织发展决策权,会员只能通过契约选择来表达自己有关组织发展的意愿。然而,当会员与发展商就会员制组织的理念、发展规模、功能定位、文化品位等达成共识,并签订契约后,发展商就必须认真履行这一约定,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会员制组织的对外代表权,是有关会员制组织作为法人组织在理外部关系时所作的决策和行动。会员制组织的外部关系表现为,会员制组织与国家、会员制组织与社会其他组织、会员制组织与社会其他人员之间的关系。在处理这些关系时,它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谁有权代表会员制组织、按什么原则和方法进行。会员制组织无论是何种形式,只要是法人组织,就有一个法人代表问题。在公司会员制体制中,发展商(股东)只要不是会员制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就不能对外代表会员制组织。只有会员制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会员制组织处理对外事务。而且,有关对外关系的原则和方向这类根本性的问题,只能由会员制组织通过民主程序进行决策,任何个人都不得改变组织的决定。

会员制组织的对内管理权,是有关会员制组织内部机构的设置和职权的行使。会员制组织的内部关系主要有,会员制组织与其机构、组织与会员、组织与工作人员、机构与机构、机构与会员、机构与工作人员、会员与工作人员等一系列关系。如何购建好这些关系,建立起协调一致的内部运作机制,是会员制组织达到目的的重要条件之一。这需要组织的公共权力,需要建立在公共权力基础之上的管理机构,需要管理机构正确地行使职权。更重要的是,需要全体成员及机构对组织公共权力权威的维护。会员制组织的各种机构、会员和工作人员都不能具有超越组织的权力。特别是会员,在经过契约自愿让渡权利组建公共权力之后,也必须服从公共权力机构的管理,不得以个人权利对抗组织权力,就是在组织公共权力背离了单个会员的基本利益,会员通过正常的决策程序不能解决这种冲突的时候,可以采取用“脚表决”的办法离开会员制组织。

3、权力的建构

会员制组织是按照现代民主制组织原则建构公共权力的。民主原则是会员制组织的根本形式和组织制度。无论是会员制组织机构的组成,还是这些机构行使职能的运作,都必须自始至终坚持民主这一根本。会员制组织公共权力的民主性,主要表现和要求在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在会员制组织的机构职能设置上,要树立会员制机构不是凌驾于会员之上的官僚机构,而是满足会员需求的服务机构的观念。一切机构及其职能,要按为会员服务的实际需要来运作。这就要求,会员制组织要按照其任务和目标及实际需要,设置简便有效的为会员提供各种服务的组织机构。

其二,在机构的运作程序上,对有关会员制组织发展方向和会员的权益等重大问题,要建立会员“用手表决”的机制,充分体现会员大多数人的意志。在按多数会员的意志行使决策的同时,还应保障少数不同意见的会员合法权益,建立“用脚表决”的市场机制,让那些对会员制组织的发展及经营活动有不同意见的少数会员有离开会员制组织的自由。

二、会员制权益

1、 权益的性质

会员制权益是会员制经济的核心内容,是会员制组织与其会员之间建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总和。
会员制权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首先,它是一种经济权益,主要是会员制组织与会员对财产所有权关系的界定和保护。从本质上来说,会员制权益是通过会员制这一经济载体,将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进行分离,将财产权益经营中的经营、管理,将产品的生产、消费,进行综合性的、多样化的组合,并在此基础上将物权及与物权相联系的相关权益,统一成为一种新的产权形式,是会员制经济形式和内容的统一。可以说,会员制权益,是对社会经济领域各种权利在更高层次的综合,是现代产权制度的进步。其次,它才是一种因组织原则和组织方式建立来的法人组织,为实现公共权力的组织职能,必然产生组织的决策管理权能。这种决策管理权能带来一定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利益,是现代社会组织的重要权益。

会员制权益主要表现为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是会员与会员制组织之间联系的实质性内容,是通过会员与会员制组织达成的契约而建立起来的。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表明的是会员与会员制组织及会员与会员之间的关系。在会员和会员制组织之间,会员通过入会契约,在履行约定义务的同时,获得特定的会员权利,会员制组织有义务保障会员权利的实现。在会员与会员之间,由于都与会员制组织达成了内容相同的契约而成为统一组织的成员,因此,他们之间也就建立了要求其他会员尊重自己权利的权利和不防碍其他会员行使权利的义务。

2、会员权利

会员权利是指会员因加入会员制组织而产生的权能和利益,是建立在国家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契约关系基础上,对会员可以自主地作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

会员权利的存在,是以国家法律认可并保护的契约关系为前提的。会员通过契约关系加入会员制组织,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可以享受契约和章程规定的作为组织成员的权能和利益。从本质上来说,会员权利是会员制组织与会员相互关系的体现,是组织功能的具体化,是会员作为组织成员可以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和保护。从结构上来看,会员权利是指:会员可以自主地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会员有权要求他人(会员制组织、工作人员及其他会员)履行一定的义务;会员在自己行使权利受到障碍时,有权请求会员组织甚至国家法定机关予以保护。

会员权利具体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实质性权益和形式性权利。所谓实质性权益,是由一系列利益组成的;所谓形式性权利则是会员因入会行为所产生的附属于目标权益的权益,它主要是组织功能性的权力行使模式和程序。实质性权益和形式性权利共同构成会员权利的基本内容,具体来说,会员权利有三大种类:经济权利、人身权利和管理监督权。

其一,会员的经济权利。会员的经济权利是会员权利的核心内容,它是指会员因加入会员制组织而享有的各种经济利益。会员的经济权利主要是指由财产所有权决定的相关财产权能。

财产权是一切经济权益的核心和基础。按照现代产权制度和组合经济理论,财产所用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一定社会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表现,其内容表现为所用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财产享有的各项权能。财产所有权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这四项权能,作为会员制经济的组合要素,可以按照要求和需要进行多种模式的组合。从理论上来说,无论是公司会员制组织的法人产权还是社团会员制组织的社团产权,在形式上会员都不能拥有其财产所有权。这是现代产权制度所要求的。但是,这并不是说,会员与会员制组织的财产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会员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行使会员制组织的财产的各项权能。

财产占有权。占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财产进行实际控制的权利。占有权可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所有人占有是指所有人占有属于自己的财产;非所有人占有是指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占有所有人的财产,它包括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其中合法占有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与所有人约定而由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财产享有占有权。会员可以对会员制组织财产进行占有。但这种占有,是一种非所有人的占有,它是基于契约规定的合法占有。也就是说,会员可以通过与所有人(发展商或会员制组织)的约定,在一定时期通过一定方式占有会员制组织的部分财产。作为会员的一种权利,会员的财产占有权,应是会员制组织内部全体成员约定。它不应是单个会员的行为,而是所有的会员在同样的条件下都具有的权利。同时,它具有鲜明的排他性,在相同的条件下,非会员不应具有这种权利。

财产使用权。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按照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权利。使用权在本质上是由物的使用价值决定的。所有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自身的意志去使用其物,同时,可以取得所有物的孽息。使用权通常由所有人享有,非所有人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所有人的约定而取得使用权。会员的财产使用权,是会员制组织中会员所具有的最普通、最基本的权益。它主要表现为会员的消费权利,表明的是会员对会员制组织在服务和消费上的要求。由于会员制组织是一种特定意义的生产经营组织,会员与会员制组织建立的契约关系,决定了会员主要是作为会员制组织服务的对象即消费者的地位。会员制组织的财产是满足会员需要和组织发展的基础。会员有权对会员制组织的财产按其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当然,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会员不仅仅只使用会员制组织的财产,还可按需要使用其他资源或直接享受社团产品(服务)。会员的财产使用权,在形式上可以分为使用资格权(或消费资格权)和使用优先优惠权(消费优惠权)。使用资格权(消费资格权),是指会员制组织对会员使用财产(消费)资格的限制。这种消费权,主要是那些封闭式的会员制组织规定的,只有具有会员身份者,才有资格使用会员制组织的财产或资源(消费)。使用优惠权(或消费优惠权),是指会员有优先或优惠使用会员制组织的财产或资源(或者是会员制组织为会员提供服务,在服务内容和消费价格上给予优惠)。会员的优先优惠权比较普遍存在于不完全封闭的会员制组织之中。

财产收益权。收益在法律上称之为孽息,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获得财产上的经济利益的一种收益。收益权在一般情况下由财产所有人行使,非所有人在占有、使用他人财产时,不得擅自行使收益权,所有经济利益应归所有人所有。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收益权也可以归非所有人享有。会员一般不享有会员制组织财产的收益权。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有可能发生会员的财产收益权:其一,会员制组织将财产收益作为会员的福利;其二,当社团会员制组织的法人地位终结时,会员有可能获得一定份额的清盘后的资产。当然,将会员制组织的财产收益作为会员的福利,实际上也是利润分配的方式之一。这种分配方式主要是为了规避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制约(如中国有关部门制定的会员证管理办法就规定,会员制组织不能给会员分红派息,否则就是一种集资行为),因此,在形式上也就显得相对复杂。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有些会员制组织(主要是体育性俱乐部)要求会员(运动员)提供特定的服务,会员因此而获得约定收益。对这种情况不能视为财产收益,而作为会员的劳务收益予以认可和保护。

财产处分权。处分权是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财产进行处置的权利。按照对财产进行处置的不同方式,可划分为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物进行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法律上的处分是指通过不同法律行为处置财产,其法律后果实质上是转移原财产的所有权。会员可以按约定对会员制组织财产进行事实上的处分,而不能进行法律上的处分。会员对会员制组织财产进行物的消费,在消费权上已经得到体现。而对会员制组织财产进行法律处分,应该是法人组织的权力。在公司会员制组织中,是发展商(全体股东)的法定权力;在合作会员制组织中,应该是通过全体会员按规定程序行使的公共权力。

其二,会员的人身权。按照现代法律理论,人身权与财产权是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其他一切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由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人身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有着十分复杂的内容。我们这里研究的会员人身权,是在公民的人身权基础上,关于会员因加入会员制组织而产生的具有特别意义的人身权利,主要有身份权并与此相联系的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
会员的身份权。会员通过契约加入会员制组织,成为特定社会团体的成员,这本身是一种身份,是一定的社会地位的象征。这种身份是会员所希求的,否则就不会有入会的行为发生。会员的身份与参加其他社会组织(如政党等)所具有一定的经济意义。从本质上来说,一定的社会身份并不直接意味着社会财富。但在经济社会中,具有一定社会身份更易获取社会财富是无疑的,特别是在信用关系错综复杂及债权债务链繁杂的情况下,这种身份便与信誉,进而与信用紧紧联系在一起。而且,从社交角度来说,身份的意义甚至比金钱更重要。对于会员身份权,会员不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目的加以利用,也可以要求会员制组织对这一身份予以保密。

会员姓名权。会员姓名权是会员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因为会员入会是重要的法律行为,会员负有使用其在户籍上登记的正式姓名的义务,并不得基于不正当目的造成姓名权之冲突。

会员的肖像权。会员的肖像权是会员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会员制组织无论是否出于商业目的,都不得未经会员的许可而制作或使用会员肖像,包括对会员肖像的公布、陈列、复制和销售。

会员的名誉权。会员的名誉权是会员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作为社会对会员的良好评价,体现了会员的名誉利益(精神利益及与之联系的物质利益),会员制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他会员都不得采取非法行为对其侵害。

会员的隐私权。会员的隐私权是会员就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信息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会员制组织或他人干涉的权利。它保护会员可以按自己的意志参加或不参加会员制组织的有关活动;要求会员制组织及工作人员或其他会员不得未经同意而探知和披露有关会员的身体状况、生活经历、社会关系、心理特征、宗教信仰等个人信息;禁止会员制组织及工作人员或其他会员对会员个人信件、电话、电传及谈话等进行窃取或窃听,保障会员的通讯安全。

其三,会员的管理监督权利。会员的管理监督权是基于会员制组织和会员的存在而产生的组织权利。

在一般情况下,会员对会员制组织的经营管理是不承担责任的。会员没有直接的经营管理权。就是在社团会员制组织中,会员对会员制组织也不直接进行管理,只是通过建立稳定、科学的经营体制,如法人治理结构或社团治理结构来保证会员制组织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对会员服务的质量。也就是说,会员一般不参与俱乐部的经营和行政管理,对俱乐部的经营效果即营运盈亏也不负责任。但会员为保障自己的权益,对俱乐部经营者的活动有按约定行使监督之权。这种监督是建立在会员集体和个体的建议或强制性请求的基础之上。会员的集体性监督行为,是通过会员自治性组织,诸如会员大会或会员理事会等监督活动来体现的。监督行为的性质可以是改进性的建议和对侵权行为的强制性请求。改进性建议,主要是对俱乐部的经营管理和提供的服务质量提出参考性的意见,供经营者参考和采纳。而强制性请求,则是由于俱乐部没有按约定提供规定数量和质量的服务而给会员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时,会员通过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申诉或起诉来主张权益。因此,大多数会员制组织都没有会员的权力组织,诸如会员大会和会员理事会。会员对会员制组织的经营发展和服务质量的意见及建议,一般是通过这些会员组织来实现。在此类组织中,会员有权参加会员大会;有对理事会和监事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对会员制组织及工作人员批评监督权。

3、会员义务

会员义务是指会员依据契约规定,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负担和约束,是指会员应对国家和社会、会员制组织及其他会员的某种利益,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义务与权利是相对的概念,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对立,表现为两者有严格的区别。权利作为会员所能享有的具体权益表现为权利主体可以作为和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可能性;而义务所表明的则是会员为满足权利主体的某种利益,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的必要性。会员义务同会员权利又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和密不可分的。会员义务实际上是指会员依据契约规定,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负担和约束,是会员权利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它表明的是会员制组织对会员主观意志任性的消除,是会员为了享受权利而通过契约让渡自己个人独立和任性的一种交换。这种交换的价值目标在于实现会员制组织整体目标的需要。会员义务同会员制组织达成的契约,事实上是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确定。为实现会员制组织整体目标,就要求会员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承受因组织存在和发展而产生的必要负担。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如会员与会员制的契约关系),有权利就必有义务,任何权利都必然伴随着必要的保障其实施的义务。

会员制权益中的会员义务,体现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三个方面:会员制组织与会员的关系;会员之间的关系;会员与社会的关系。在这三个方面的关系中,会员制组织与会员的关系是最主要的。因为有会员与会员制组织契约关系的存在,才产生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会员与会员制组织之间的联系,又必然反映会员与社会及会员与会员的关系。会员与社会的关系是基于会员制组织的存在而产生。会员制组织作为社会组织形式之一,对国家和社会要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会员作为会员制组织的成员,其行为也必然受到一定的制约。会员与会员的关系则反映的是会员制组织内部人员互为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会员与会员制组织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直接反映。

具体来说,会员制权益的会员义务可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

  • 会员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会员的一切活动都不得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在社交性会员制组织中,会员不得利用会员制组织从事反对现行国家政治经济制度的非法活动;在经营性会员制企业中,会员有权力和责任监督会员制组织不进行任何违法经营活动;会员的行为还应遵守社会的道德规范,不得利用会员制组织进行有伤社会风化的行为。
  • 会员对会员制组织的义务。会员对会员制组织承担的责任主要是:遵守会员章程,自觉执行会所的决议和各项规章制度;以维护组织的和合法利益为根本宗旨,与其他会员共同促进组织的稳定与繁荣,为实现组织宗旨做出贡献;接受组织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按规定交纳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应该指出,会员对会员制组织的义务是约定式义务。有的会员制组织(如一些体育俱乐部),要求会员(运动员)为俱乐部组织提供劳务式服务。这种约定义务,是会员必须遵守和履行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 会员之间的义务。从总的来说,会员制组织中会员之间的关系一般应是平等的协作关系。这是由于会员与会员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同时作为会员制组织的成员这一基础上的,并不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虽然它要求会员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害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但强调的是一种“不作为”义务,没有强制性的“作为”义务。然而会员在权利和义务上有一定的关联性,特别是有的会员制组织,要求会员之间相互提供特定的服务,尽管这种服务,是平等互助式的,但它一旦作为会员的义务确定下来,对会员各方来说,这种“作为”性义务关系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契约关系,具有约束力。

4、权利和义务的实现

会员权利和义务是通过会员制组织的正常经营运作来实现的。它的实现过程体现了会员权利和义务具有契约性和统一性特征。这种契约性表明的是会员权利和义务是基于会员与会员制组织达成的契约而产生的,没有这种自愿公平的契约,就没有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会员通过契约自愿让渡部分个人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且让渡的主要是经济权利,也不排斥某些人身权利(如肖像和姓名权等),才能享有会员权利。但不管权利和义务属于何种性质,都只能是由契约的结果。会员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则表现为会员权利和义务相互联系、共存于同一社会关系之中。在有些情况下,有些权利同时又是义务。如会员参加会员制组织有些活动,不仅是会员的权利同时又是会员的义务。会员为会员制组织提供服务,特别是在会员制组织的组织下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时,虽然也可按约定视为会员的义务,但获得的约定而公平的收益则是会员的权利。

会员权利和义务的实现,首先解决的问题是会员权利的保障问题。会员权利的保障是为防止会员权利受到侵害、确保权利最终实现的制度化保护。这种制度化保护主要是从法律解度来进行的,它要求对会员权利的确认和宣告应是一种法律行为。也就是说会员与会员制组织为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确立的契约关系,应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只有形式和内容上都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契约,才最终能产生法律效力,受到国家的保护。契约的合法化,事实上就意味着契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关系化。法律的强制力应该是会员权利和义务实现的基本条件,它将对一切分割会员权利的行为进行及时制裁。但只有法律保障还是不够的,会员权利的实现还应有必要的特质保障。这种特质保障主要是为了实现会员权利提供必要的特质条件,这对以契约为前提的会员制组织特别重要。

会员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还要解决的是会员权利的限制问题。会员权利的限制要求会员在实现其权利时,不能超越一定范围和界限,只能按会员契约约定的时间、空间和内容行使,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一定意义上来说,会员权利的限制是一种义务性规范,它集中体现在会员契约规定中为会员设立与其权利相联系的不作为义务,也就是契约规定的会员在行使其项权利时应履行的不作为义务。

具体来说,会员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 实现会员权利的条件。会员的权利,特别是一些经济利益,是与会员制组织的物质条件联系在一起的。无论会员制组织对会员是产权上的承诺,还是消费权上的承诺,没有一定的物质条件作为保证都是不可能的。就是为会员提供信息服务,也应有必要的技术和通信手段。会员制组织首要的责任,就是为实现会员权利创造必要的条件。这些条件,可根据不同的权利要求,划分为物质条件和技术手段。满足条件的方式可以独立进行的和联合进行的,也可以是前期具备的限期实现的。
  • 实现会员权利的活动。会员的权利,是通过一种动态运作实现的。会员制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即是会员权利实现的条件,又是会员权利实现的本身。会员制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其目的和内容都是为会员提供约定服务的方式。而会员参加会员制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接受约定的服务,可以使会员权利得到最终的实现。
  • 义务的履行是以必要的处罚为条件的,否则,规定的义务只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条文。因此,许多会员制组织都规定,对不履行义务的会员,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与口头警告、罚款、书面通报、暂停会籍直至开除会籍的处分。